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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超过2亿用户信息遭泄露,售价仅0.01元/条

1月3日上午消息,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陈德武、陈亚华、姜福乾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经法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陈亚华从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数据库获取区分不同行业、地区的手机号码信息提供给陈德武,被告人陈德武以人民币0.01元/条至0.2元/条不等的价格在网络上出售,获利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000余万元,涉及公民个人信息2亿余条。

法院一审法院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德武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陈亚华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姜福乾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杨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玉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德武、陈亚华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人姜福乾犯罪所得人民币14508.6元,被告人杨奚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依法予以没收。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下为刑事裁定书全文:

陈德武、陈亚华、姜福乾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0刑终692号

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武,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居民,住上海市徐汇区。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逮捕,2017年7月6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17日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正洋、郭真凤,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亚华,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上海市学多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福乾,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大专文化,青岛琳琅满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伟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奚,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大专文化,平安普惠江苏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6月20日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挺霞,浙江法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男,1985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市两江新区长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区分局转为取保候审,2018年9月4日被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思,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德武、陈亚华、姜福乾、杨奚、王玉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浙1081刑初1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德武、陈亚华、姜福乾、杨奚、王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德武及其辩护人王正洋、郭真凤,原审被告人陈亚华及其辩护人刘智,原审被告人姜福乾及其辩护人冯伟飞,原审被告人杨奚及其辩护人张挺霞,原审被告人王玉及其辩护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被告人陈德武、陈亚华系胞兄,被告人陈德武经得被告人陈亚华同意,以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2013年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陈亚华从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号百公司)数据库获取区分不同行业、地区的手机号码信息提供给陈德武,被告人陈德武以人民币0.01元/条至0.2元/条不等的价格在网络上出售,获利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000余万元,涉及公民个人信息2亿余条。被告人王玉自2015年开始受被告人陈亚华指使帮助陈亚华从号百公司数据库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到指定邮箱。被告人陈德武将被告人陈亚华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获得的赃款部分分给陈亚华。

2、被告人姜福乾于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9月27日间,以人民币0.08元/条至0.12元/条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陈德武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235万余条,支付人民币1482418元,以人民币0.09元/条至0.1元/条不等的价格在网络上出售给王某6、赵某2、张某3、高某、张某4等人,获利金额达人民币14508.6元以上。

3、被告人杨奚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9月25日,以人民币0.1元/条至0.2元/条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陈德武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99万余条,支付人民币448630元,将购得的公民个人信息的80%左右以购买原价出售给其所在公司的下属员工张某1、刘某1、徐某、盛某等人,获利金额达人民币30万元以上。

被告人陈德武、陈亚华、王玉、姜福乾、杨奚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7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玉、姜福乾、杨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德武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陈亚华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姜福乾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杨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玉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德武、陈亚华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人姜福乾犯罪所得人民币14508.6元,被告人杨奚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陈德武以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其所出售的系裸号,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无罪或宣告缓刑。其辩护人认为裸号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原判所认定的2000余万元违法所得,大部分来源于其他项目和收入,认定陈德武、陈亚华、王玉间构成共同犯罪没有依据,部分号码销售于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

原审被告人陈亚华以原判定性存在逻辑错误,本案所涉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陈德武所销售的号码均来自于陈亚华从号百公司所提取的号码、陈亚华向陈德武提供号码的条数为2亿余条、陈德武支付给陈亚华的钱均属犯罪所得以及陈亚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等证据不足;陈亚华等人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至2016年9月间,原判适用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