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今天发布,将从8月1日起实施。
最高法副院长杨万明介绍,最高法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制定了《规定》,对人脸信息提供司法保护,明确规定,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规定》要求,应用程序不得强制索取非必要个人信息。长期以来,部分移动应用程序通过一揽子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方式强制索取非必要个人信息的问题突出。对此,《规定》明确了此类处理人脸信息的新规则,由于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对个人权益影响重大,因此在告知同意上,有必要设定较高标准,以确保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合理考虑对自己权益的后果而作出同意。
《规定》引入单独同意规则,即:信息处理者在征得个人同意时,必须就人脸信息处理活动单独取得个人的同意,而不能通过一揽子告知同意等方式征得个人的同意。个人同意是信息处理活动的合法性基础。只要处理者不超出自然人同意的范围,原则上该行为就不构成侵权行为。
《规定》专门将受害人是否是未成年人作为动态考量因素,明确将受害人是否未成年人作为责任认定特殊考量因素,对于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承担责任时,依法予以从重从严,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脸信息依法得到特别保护,呵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规定》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从司法审判层面加强对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保护。按照告知同意原则,规定信息处理者处理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必须征得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关于具体年龄,可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安全法以及正在制定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进行认定。从责任认定角度看,结合当前未成年人人脸信息保护现状,《规定》在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侵害人脸信息责任认定的考量因素予以细化。